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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財政局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2024-2-26 11:49:14      點擊:

      惠州市財政局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優化資產配置,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 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 號)、財政部《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14228 號)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是指市級黨的機關、政府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市直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各社會團體及各類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市屬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及產權核銷的行為,包括無償調出、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行為。

      (一)無償調出,指以無償轉移的方式變更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包括:

      1.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資產在本部門內上下級之間調撥;

      2.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資產在本部門內同級之間調撥;

      3.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因隸屬關系改變而發生的資產上劃或下劃;

      4.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因撤銷、合并、分立、改制而發生的資產移交;

      5.經國家和省、市特殊批準的資產調撥。

      (二)出售、出讓、轉讓,指以有償轉讓的方式變更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并收取相應收益的處置行為。

      (三)置換,指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行為,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四)報廢,指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或經技術鑒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核銷產權的行為。

      (五)報損,指對已發生的資產呆賬損失及其他非正常損失,按有關規定進行核銷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資產處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厲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第六條行政和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轉移的資產;

      (五)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需繼續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與置換原則上應當采取公開掛牌競價、公開招標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不適合公開掛牌競價、公開招標或經公開征集只有一個意向受讓方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以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處置。采取公開掛牌競價和公開招標方式有償轉讓資產的,應當將資產處置公告刊登在公開媒介,披露有關信息。

      第八條需處置的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后予以處置。

       

      第九條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不得處置。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是編制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和處置交易憑證,是單位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產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十條資產處置實行分類審批: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和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鑒定,提出意見,按審批權限報送審批。

      (一)無償調出。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在本部門內的資產調撥,房屋建筑物、土地、機動車輛、船舶資產,由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除此之外的其他類別資產調出,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下的,由單位主管部門審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資產調出,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或資產批量價值(原值)在100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出售、出讓、轉讓、置換。

      1.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房屋建筑物、土地、機動車輛、船舶資產,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其中資產單位價值(原值)或資產批量價值(原值)在100 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2.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其他資產,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除此之外的其他資產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經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其中資產單位價值(原值)或資產批量價值(原值)在100 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報廢。固定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標準或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達到使用年限尚能繼續使用的,不得報廢。使用年限可按照《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常用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表》(附件1)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規定使用年限需要進行報廢的,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有技術鑒定要求的應先委托相關專業技術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固定資產沒有達到規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進行報廢,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萬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上(含10 萬元)的,經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其中資產單位價值(原值)或資產批量價值(原值)在100 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報損。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在10 萬元以上(含10 萬元)的,經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100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的資產處置,按以下程序執行:

      (一)申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提交資產處置申請意見,填報《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見附件2),并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 由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以正式函件上報市財政部門。

      (二)審批。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審批,其中資產單位價值(原值)或資產批量價值(原值)在100 萬元以上(含100 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單位主管部門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評估。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售、出讓、轉讓、置換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報告須經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后轉報市財政部門備案,以評估價作為資產出售或變價轉讓的底價。資產單位價值(原值)500 萬元以上或屬于市政府批準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國有資產評估項目,評估報告須報市財政部門核準。

      (四)處置。

      1.屬于資產無償調出,調入、調出單位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屬于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單位應當到法定的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屬于資產報廢,申報單位應當到法定的機構辦理報廢手續。

      2.報廢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處理涉及國家秘的報廢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3.首次出售、出讓、轉讓、置換資產在掛牌交易公告期截止后未完成交易的,出售單位在自公開掛牌之日起12 個月內仍需要下調轉讓底價繼續掛牌交易的,須獲得市財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可最多兩次批準下調轉讓底價,每次下調幅度不超過10%。如兩次下調后仍無法完成交易的,由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單位委托第二家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資產評估報告須重新按程序報市財政部門備案或核準。

      4.涉及房屋征收的資產置換,應當確保單位工作正常開展,征收補償應當達到國家或市政府規定的補償標準。

      5.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在建工程、罰沒資產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6.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資產處置,應當按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五)備案。經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的資產處置事項,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在資產處置后,應在10 日內將處置結果(如情況說明、資產處置批復文件、處置申報表、交接書、交易鑒證證明、繳款憑證復印件等資料)報市財政部門備案,同時,登錄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完成資產處置管理應用操作。

       

      第十二條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在申報資產處置時,在取得資產處置行為批準文件后,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證件及資料。

      (一)資產無償調出,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1.資產名稱、數量、規格、性能、用途、價值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單影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及產權證明;

      2.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

      3.資產調入單位同類資產的需求說明及申請材料;

      4.因隸屬關系改變而上劃或下劃資產的,須提供改變隸屬關系的批文;

      5.因撤銷、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資產的,須提供撤銷、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以及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清查等相關報告;

      6.經國家特殊批準調撥的資產的,須提供國家批準文件;

      7.資產調出、調入單位簽訂的資產交接書;

      8.其他相關材料。

      (二)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1. 資產名稱、數量、規格、性能、用途、價值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單影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及權屬證明;

      2.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原因、方式等;

      3.協議轉讓意向書;

      4.置換會議紀要、置換意向書;

      5.資產評估報告書及技術報告;

      6.其他相關材料。

      (三)資產報廢,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1. 資產名稱、數量、規格、性能、用途、價值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單影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2.報廢價值清單及產權證明;

      3.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由技術鑒定機構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證證明;

      4.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報廢手續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除補償協議;

      (四)資產報損,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1. 資產名稱、數量、規格、性能、用途、價值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單、有效財產保險單、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等)及產權證明;

      2.損失價值清單、財產保險理賠憑證及造成損失的有效證明;

      3.債務人已依法破產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及財產清算報告;

      4.債務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文書;

      5.涉及訴訟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等;

      6.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應當提供相關案件證明材料、責任認定報告和賠償情況;

      7.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文件;

      8.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行政和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后,應當在進行財務賬務處理的同時,及時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完成資產處置管理應用操作,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及時準確反映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和處置收入情況。

       

      第十四條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收入、置換補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征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在按規定扣除相關稅費(資產評估費、技術鑒定費、交易手續費等)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國家或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應當完整、真實。

      第十六條資產報損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或責任人追索。單位應當對報損的資產備查登記,實行“賬銷案存”的方式管理,對已批準核銷的資產損失,單位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貨幣性資產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市財政部門和市直各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要加強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的監督管理,制止資產處置中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市直各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完善處置流程,規范處置行為。市直各行政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二十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直各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資產處置內部公示制度。

       

      第二十一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的,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處置的;

      (二)在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人為造成資產損失的;

      (三)對已獲準處置資產不進行處置,繼續留用的;

      (四)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二條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出臺的相關資產處置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上級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縣(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及上級財政部門有關資產處置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制度,并報市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 1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 17 日。市財政局于2013 16 日印發的《惠州市財政局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惠財資〔20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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